(2012)筠连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郭上海与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上海,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筠连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郭上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武德乡小寨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让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才,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上海与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以下简称小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炳君,被告小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上海诉称,原告于2005年正月15日前到被告小寨煤矿上班。2006年中途被告安排原告学习放炮并领取放炮证,2007年原告经过培训拿到瓦检证,从事瓦检工作,2008年经过培训拿到矿山救护证,2009年复训瓦检证。工作到2011年6月,被告借口要原告反思,停止原告工作。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离开煤矿,2011年7月10日领取了6月份的工资,但被扣了半年抵押金(约400元)。原告找周矿长要求工作,被告知还要继续反思不能上班。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找苏矿长领抵押金,被告知抵押金不退。周矿长在电话中告知原告,风险金不退,工作也没有安排。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未享受社保及年休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8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各项社保;3、被告办理原告的瓦检证、放炮证、矿山救护证、社保资料档案移交手续;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9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寨煤矿辩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则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已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客观上原告至2010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扣留原告证件、资料,而原告于2012年3月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对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征收,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带薪年休假,被告职工均享受了长时间的春节假期和寒暑假,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上海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小寨煤矿依法成立于2006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主营煤炭采掘、销售,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6月以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解决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各项社保等。2012年7月20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2)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确立;2、驳回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和办理瓦检证、放炮证、矿山救护证以及档案、社保资料转移等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确认原、被告2005年2月起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瓦检证、放炮证、矿山救护证、社保资料档案由被告扣留;2、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舒正于未能证实自己2013年以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华兵未能证实自己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证言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证人舒正于、郭华兵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上海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小寨煤矿自2006年12月8日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被告自认与原告直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称与被告至201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7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各项社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办理瓦检证、放炮证、矿山救护证、社保资料档案移交手续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手续由被告所扣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上海与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郭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郭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