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蒋祖林与刘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祖林;刘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89号原告蒋祖林,男,汉族。被告刘金明,男,汉族。原告蒋祖林与被告刘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林诉称,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数次拉走啤酒瓶及箱子若干,共欠货款14400元,被告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刘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明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蒋祖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蒋祖林瓶箱款14400元正,限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一切责任由我本人负责。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刘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货物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蒋祖林货款14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4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交纳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明负担。被告刘金明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蒋祖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