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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江诉北京恒融基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北京恒融基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061号原告陈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恒融基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乙97号楼尚座大厦9层F单元。法定代表人关家树,职务不详。原告陈江与被告北京恒融基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徐楠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洋、人民陪审员赵秀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江诉称:陈江于2002年6月26日由经贸公司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贷款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车辆号牌号码为京F463**。陈江作为抵押人,于2002年6月26日与经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车辆抵押给经贸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经贸公司。后陈江于2005年6月20日向北京银行还清贷款,但经贸公司未予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陈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经贸公司协助办理解除号牌号码为京F463**的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要求经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江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陈江贷款购车,经贸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2、《抵押合同》,证明陈江与经贸公司约定,陈江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经贸公司;3、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发票,证明陈江购买了车辆,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经贸公司;4、《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陈江还清了北京银行的贷款,经贸公司应当协助陈江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经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陈江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陈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6月26日,陈江与北京银行及经贸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江为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向北京银行贷款55680元,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614019,车架号为77513。经贸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该车进行了登记,号牌号码为京F463**。同日,陈江与经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经贸公司是抵押权人,陈江是抵押人;抵押物为别克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614019,车架号为77513,抵押金额为5568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6日止。2002年10月9日,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经贸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5680元。2012年2月13日,北京银行出具证明,证明陈江为购买汽车向其所贷款项55680元已经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江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江已经向北京银行全部清偿了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期限已经届满,经贸公司应协助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陈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融基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江办理解除号牌号码为京F463**的别克牌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恒融基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 楠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