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尤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燕,詹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林某燕,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委托代理人王某随,男,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詹某清,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原告林某燕与被告詹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随,被告詹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燕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4年冬天,并于2005年1月15日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荣。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成为夫妻名存实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18日,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和解,没有判决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协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詹某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伍佰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詹某清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5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詹某荣,现随被告外出,在三明某小学上学。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不切实际。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通过两年沟通相处,感情融洽,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成为名存实亡”不切实际,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八年,被告对原告事事关心照顾,给予尊重,双方安居乐业。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经尤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和解,没有判决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协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切实际。事实是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及家人多方劝说,原告自愿撤诉,并且原、被告双方签定和好协议。事后原告称需继续学习美容业,告诉被告母亲及亲人无法立即回家,2012年春节前一定回家。之后原告很少与家人联系,也不过问孩子,都称事情很忙。被告支持原告的事业,并一直遵守协议内容,一人承担家里一切事务,四处找原告。原告私自外出至今,男孩詹某荣一直跟随被告在三明生活、上学,原告没有理由提出抚养小孩要求。为此,被告要求:1、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存在,有待做原告的思想工作,恳求法庭不予采纳原告的离婚请求;2、驳回原告抚养小孩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至2004年间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月14日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2012年1月28日(正月初六),并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荣,现随被告生活,在三明某小学读书。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未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收费发票、工作证明,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3)尤民初字第11号卷宗的调解和好协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但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恢复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詹某荣现跟被告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的经济生活条件,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50元。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燕与被告詹某清离婚;二、婚生子詹某荣(2006年5月19日出生)由被告詹某清抚养,原告林某燕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5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詹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