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万堂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刘万堂,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刘靖,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堂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道沟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服崎、被告八道沟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堂诉称:1988年12月14日,原十一道沟乡中心小学借原告人民币45000元,用于发展人参。双方约定自1988年12月14日起计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时间。1989年秋,人参价格下跌,原十一道沟乡中心小学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十一道沟乡政府承担了该笔债务。十一道沟乡撤销并入八道沟镇后,该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十一道沟乡政府承担债务期间和被告承担债务后,原告每年都多次要求他们偿还借款及利息。主要领导总是答复现在没有钱,有钱后再给。被告先后于2006年还5,000.00元,2007年还6,000.00元,2008年还10000元、2009年还4,000.00元,2011年还5,000.00元、10000元、2013年还5,000.00元,利息未偿还。截止2012年12月14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68509.7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八道沟政府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八道沟政府偿还45000元属实,原告向政府主张利息是没有理由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利息368509.70元。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4日,长白县十一道沟中心小学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发展校办参场。后来原十一道沟乡政府承担了该笔债务,原十一道沟乡政府撤并后归八道沟政府管理,2001年被告接收了该笔债务,2006年1月1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后,由八道沟政府十一道沟办事处为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欠据,该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并于2013年1月5日前将欠款陆续还完。该欠据也被收回入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利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长白县十一道沟乡中心小学校因发展参场向原告借款45000元。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长白县八道沟镇企业办公室会计账一份。证明:原十一道乡政府承担了原告刘万堂的借款,后来八道沟政府陆续还款结清的事实。3、长白县八道沟镇人民政府十一道沟办事处34000元欠据一份、于树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八道沟政府十一道沟办事处承担债务并还款的事实。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68509.7元的请求。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长白县八道沟镇企业办公室会计账目上看出,八道沟政府十一道沟办事处承担了原十一道沟乡政府转来的刘万堂的45000元债务,在偿还部分欠款后为原告书写了34000元的欠据,欠据没有约定利息,该欠据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结合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于树林的证明与八道沟镇人民政府十一道沟办事处2006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据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八道沟政府十一道沟办事处还清欠款后将34000元的欠条收回入账。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否认双方重新确认3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8.00元,由原告刘万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涛代理审判员 宋玉江人民陪审员 全锡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 员代 鸿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