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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黄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黄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林。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黄安国。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的商业伙伴,被告以“上海人民成套电器厂山西分公司”名义招揽业务,销售原告及其他厂家的相关产品。而实际上原告一直与被告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614.93元,被告2010年从原告处购买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3724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提货后付清货款,实际上被告未能一次性回款而是采取逐步回款方式,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274.93元。期间,原告多次委托催款人员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2274.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88596.4元及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欠款凭证、往来账目明细、入账通知书等复印件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黄安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证据的复印件和传真件,往来账目明细亦属于原告单方书写,未经双方确认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