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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轿车,由北向南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五角场路段实施转弯时,因未能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吕顺林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吕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并叫来李某甲欲顶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毫克/毫升。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