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新亮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新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新亮,男,1983年4月8日生于广西宜州市,身份证号码:×××187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宜州市××板围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新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福全、韦秀绝、覃秀珍、陆秋峦、陆秋冬、陆秋玉以被告人覃新亮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福全、韦秀绝、覃秀珍、陆秋峦、陆秋冬、陆秋玉的诉讼代理人韦振健,被告人覃新亮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洪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陆甲、陆乙、覃丁、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农会屯柳来公路边覃丙的桉树苗苗圃,威胁覃丙不许在此经营桉树苗生意。同年12月25日11时许,陆甲、陆乙、覃丁、何某某、陆介能(已死亡)又来到以上地点,同样以不让被告人覃新亮和覃丙在此经营桉树苗生意为由,对覃新亮、覃丙进行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覃新亮抢得陆介能的牛角刀将陆介能捅伤,覃丙持柴刀砍伤何某某。陆介能因伤势过重死亡,何某某在送医院救治期间逃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新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覃新亮在其人身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采取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造成重大损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新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覃新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陆甲(另案处理)驾驶桂BDV2**五菱微型小客车搭乘陆乙、覃丁(均另案处理)、何某某(在逃)等人到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农会屯柳来公路边覃丙(另案处理)桉树苗苗圃,威胁覃丙不许在此经营桉树苗生意。同年12月25日11时许,陆甲又驾驶桂BDV2**五菱微型小客车搭乘陆乙、覃丁、何某某、陆介能(已死亡)到以上地点,又以不让被告人覃新亮和覃丙在此经营桉树苗生意为由,对覃新亮、覃丙进行殴打、罚跪,陆介能持牛角刀威胁覃新亮,覃新亮抢得陆介能的牛角刀将陆介能捅伤后,跑进苗圃工棚拿出一把柴刀交给覃丙,覃丙持柴刀将何某某制服。陆介能因伤势过重死亡,何某某在送医院救治期间逃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新亮通知工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新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福全、韦秀绝、覃秀珍、陆秋峦、陆秋冬、陆秋玉达成调解协议,由覃新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已支付,取得陆福全、韦秀绝、覃秀珍、陆秋峦、陆秋冬、陆秋玉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25日11时47分,覃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二)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牛角刀、柴刀各一把。2、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覃新亮辨认其作案时使用的牛角刀和柴刀。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陆介能因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柳江县百朋中心卫生院转院同意书,证实何某某因头面部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被从柳江县百朋中心卫生院转出治疗。(三)证人证言1、证人覃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中午,有6-7名男子开了一辆微型小客车到覃丙的苗圃,威胁覃丙以后不许在此种树和卖树。同年12月25日11时许,6、7名男子又到覃丙苗圃,对覃丙进行殴打,覃新亮过来阻拦,被拖到一边,覃新亮拿牛角刀与剩下的人在工棚边打,其中一男子被刀戳对流了很多血,其它人跑开,覃新亮跑到水沟边帮覃丙制服其中一人并喊其报警。2、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有5-6个男子到覃丙苗圃殴打覃丙,覃新亮过去想帮忙,被三个人拦住,三人踢覃新亮的脚命令他跪下来,覃新亮拿着一把牛角刀朝一个人的肚子捅了两刀,其看见覃丙的头部被打伤,头部和脸部都肿了,覃新亮是否受伤其不清楚。后来覃丙喊其打“110”和“120”。3、证人覃乙的证言,2012年12月25日中午,有6名中年男子走进苗圃直接动手打老板覃丙,覃丙被几名男子打倒在地,六名男子又用脚踢老板头部。站在旁边的覃新亮想去帮覃丙,但被其中的几名男子拦住,被打了几个耳光并被罚跪,覃新亮没有跪,其中一男子就拿了一把长约15公分的尖刀出来,指着覃新亮要他跪,覃新亮见对方拿刀,就跑进工棚拿了一把柴刀出来,六名男子见覃新亮拿柴刀出来就住路边跑,有一中年男子被覃新亮和覃丙抓住。4、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11时许,有6人开一辆微型小客车到苗圃,威胁覃丙不给在此卖树。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又有6个男子开一辆银色微型小客车到苗圃,两名男子就把覃丙拉到一边动手打,覃丙被打跌在地,覃新亮想去拦,又被两男子拉到另一边。其打了“120”,覃甲打“110”。5、证人覃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一公路边租农民的土地培育桉树苗,2012年12月24日有5名男子开一辆微型小客车到其苗圃,讲这里的市场他们已垄断,种了也报废,之后就一起上车走了。同年12月25日11时许,其与覃新亮和四个女工正在苗圃种树,突然有人问那个是老板,其看见三名男子并排站在苗圃苗内,还有一名男子紧跟后面,其回答其是老板,其中一名男子讲:“昨天叫你不要种苗、卖树苗,为什么还在种树苗?”然后四名男子就用拳头打其脸,用砖头砸其右边额头,其弟覃新亮看见其被打就走过来,被三名男子拦住,其中1男子拿一把刀出来顶其弟的喉咙,其冲过去拉,被1男子踢倒在地,对方继续殴打两人,之后覃新亮跑进工棚拿了一把柴刀递给其,两名男子用木棍打其,其用柴刀挡,其中一男子掉进沟里,其他人都跑了,其帮该男子止血,女工打了“120”和“110”。6、证人陆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与覃丁、陆乙、何某某、覃刚开一辆车去百朋镇五九村大路边的苗圃,何某某讲不给他们卖树苗,然后五人就开车走了。第二天(12月25日)上午9时许,何某某打电话叫其开车搭乘何某某、覃丁、陆乙、陆介能到苗圃,陆介能、何某某、覃丁、陆乙走到年纪大点的老板前面,何某某动手扯年纪大的老板跌倒在地,何某某、覃丁、陆乙围着年纪大的老板,陆介能抓住年纪小的老板叫对方跪下,其就跑到陆介能身边,陆介能用手摸上衣口袋,其用力踩小老板的小腿,覃丁也过来,小老板打开一把牛角刀捅了陆介能两刀。陆介能压在小老板身上,小老板拿一把刀在乱舞,何某某和年纪大的老板在水沟里里扭在一起,两人在抢一把柴刀,其就跑去开车,陆介能跑上车叫送其医院,之后陆乙和覃丁也上车,开了三四分钟,陆乙讲陆介能死了。7、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1时许,其与覃丁、何某某、陆介能乘坐陆甲的车到离百朋街2公里的地方,陆介能讲找老板谈点事,陆介能和何某某进苗圃打两个老板,陆介能与一男子拉扯起来,何某某在旁边不停的讲,后来陆介能和何某某被两个老板用东西追,陆甲扶陆介能上车,陆介能满身是血,还没到卫生院,陆介能就死在车上。8、证人覃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1时许,其与何某某、陆乙、陆介能一起坐陆甲的车去苗圃找老板谈事情,到苗圃后何某某与陆介能进苗圃后动手打了黑衣男子几耳光,其和陆甲、陆乙进苗圃,苗圃里一蓝衣男子站起来,陆介能抓住该男子衣领叫其下跪,但该男子不跪,陆介能和陆甲打了他几耳光,陆介能从口袋拿一样东西出来对着蓝衣男子继续叫其下跪,蓝衣男子挣脱陆介能的控制,冲进工棚持一把牛角刀和柴刀冲出来,后来其见陆介能用手压肚子,肚子流了很多血,在送医院的路上陆介能已不能讲话。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其与陆介能、覃丁、陆乙坐陆甲的车到百朋镇五九村路边的苗圃威胁宜州的两个老板,其被捅伤,陆介能伤重死亡。(四)被告人覃新亮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和其哥覃丙在苗圃做事,突然有5、6名男子到苗圃讲不给卖树苗,然后就走了。第二天(即12月25日)上午10时许,一辆银白色的五菱微型小客车停在苗圃路口,从车上下来大约6个男子,有3人用拳捶覃丙,其冲过去拦,被另两个男子打,其中一男子掏出一把牛角刀打开顶着其左边头部喊其跪下,并继续对其殴打,其退到工棚边,抢得一名男子的牛角刀朝该男子上身戳了四刀后跑进工棚拿一把柴刀跑出来,对方逃跑,其中一男子被其与覃丙抓住。(五)鉴定意见1、(柳)公(江)鉴(尸)字(2012)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死者陆介能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肺叶破裂出血死亡。2、(柳)公(刑)鉴(DNA)字(2012)263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现场提取的⑤号、⑥号血痕、竹片上血痕与死者陆介能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2)柴刀刀刃和刀柄处血痕、现场提取的③号血痕、手套上血痕、③号木棍上血痕、覃丙袖套上血痕、衣服左侧拉链旁血痕、裤子左侧膝盖血痕、覃新亮裤子左侧裤脚血痕与何某某血痕在共有的15基因座的分型一致。(3)牛角刀刀刃血痕、覃新亮袖套上血痕、衣服左前胸血痕检出混合斑,该混合斑基因包含有陆介能血痕和何某某血痕基因型。(4)编号为⑦号、⑧木棍上未检出血痕。3、(柳)公(刑)鉴(DNA)字(2012)297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与(柳)公(刑)鉴定(DNA)字(2012)1263号鉴定书比对:陆介能与韦秀绝、陆福全之间存在亲缘关系。4、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经证人韦甲、覃甲、韦乙分别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陆甲、陆乙、覃丁。何某某。(七)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新亮的归案情况。(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新亮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新亮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对实施不法侵害人实施的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新亮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新亮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被告人覃新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新亮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新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新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蓉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代理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