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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党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陵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20日被假释,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2013年5月3日上午二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衡水市桃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驮带党某在桃城区南门口街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女)独自行走,便尾随其至南门口街“锦绣东城”建筑工地附近,趁张某不备,由党某拽取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后逃窜。当日12时左右,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被抢项链系被害人于2012年3月27日以5030.34元购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货票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党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昊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