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以段林虎身份于2007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以段文华身份于2011年3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段××、杨×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某“九洲大厦”保安室前,盗走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威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84元)。2、2013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杨×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某“名爵宾馆”后面的空地上,盗走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蓝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6元)。3、2013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段××、杨×经预谋,窜至平阳县××城东综合小区,盗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杨×家属已赔偿各失主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温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收条,电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期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列被告人经预谋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辩护人曾××关于被告人段××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列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曾××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