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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叶敏(等24人)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58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组24名村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叶敏。诉讼代表人雷光富。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敏等24人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案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叶敏、雷光富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方代表雷光富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8)25号)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申请后,通知村民代表到被告处填写了格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履行公开职责。故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时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8)25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组代表雷光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申请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要求申请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村民雷金发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和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社会保险办理协议》。证明签订该协议的依据为《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社区)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8)193号),同时证明成国土资征(2008)25号文不是请示文件。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川府土(2007)60号)、针对包括包江桥村九组在内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8)第5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45号柳江街道包江桥九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依据违法方案对村民实施了拆迁。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柳江街道麻柳湾四组发布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第14号,证明同样是征地本组村民的权利遭到剥夺。5、《土地管理法》第11、43、47条,《物权法》第42、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26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16条,《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40、42、44条,《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第3、6条、《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2、3、14条、《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以上条文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告、方案,违法侵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证明被告的答复超过规定的期限。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作为我市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部门,在原告提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具体申请时,被告有权予以审核并依据职权作出相应答复。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就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作出书面告知,并于2013年8月6日将告知书和《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邮寄送达给原告的代表。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成都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十七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具体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2、雷光富作为原告申请代表,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九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被告按原告申请内容作出了告知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3、中国电信打印(028)6188****电话6月21日的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电话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告知书。4、邮寄给雷光富的快递单。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送达给原告。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文件是请示性文件,是依法不予公开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代表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成都市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证明原告方代表提出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认可,认为超期作出的告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对告知书所附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九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电话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被告邮寄快递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超期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原告申请的内容,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没有领取。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规定原告认为要求公开的成国土资征(2008)25号文才是九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文不是内部的请示文件,不予认可被告界定成国土资征(2008)25号文为内部请示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依据跟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明被告超期公开申请信息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没有超过30个工作日。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成都市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告代表申请被告公开信息的内容,以及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由于原告认可接到被告通知去领取过文书但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是原告认可的信息不予领取和认可收到被告邮政快递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且已邮寄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依据5证明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证明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为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村民代表雷光富,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依法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8)25号)的政府信息,采取原告自行领取的方式,要求被告提供申请信息的纸质书面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到本案原告代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2013年6月21日被告电话通知申请人代表到被告处领取告知书。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时因认为告知书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原告不予领取,后被告采用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代表雷光富。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公开的所在村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故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未履行公开原告所在村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另查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附件5《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九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45号文为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最终对外公告的文件。本院认为: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公开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作为原告所在村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报批和组织实施的部门,原告申请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属于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公开的范围内。二、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是否已经履行申请人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和公开程序是否合法。2013年5月8日被告收到本案原告代表雷光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8)25号)。被告在收到原告代表申请之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对原告申请人代表雷光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成国土资征(2008)25号文不是同一文件,并在告知书内附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对申请公开成国土资征(2008)25号文件进行了释明。原告所诉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不履行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8)25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人代表的申请,于2013年6月21日通知原告申请人代表领取《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瑕疵。综上,本案中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已经依据原告代表的申请,向原告出示了所在村组对外公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被告在公开过程中未按15个工作日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及,程序瑕疵,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第(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申请本院判令限时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公开原告所在村组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涉及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相关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光富为代表的2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光富等50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郭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聪附:原告名单叶敏。雷光富。朱素琼。雷发金。蔡旭明。雷德全。赵红英。雷巧玲。都俊英。雷惠婷。雷德军。雷波。邱艳。雷思语。雷德英。刘佳怡。朱世勇。杨素花。朱云梦。田华。朱云华。朱语迅。周国蓉。黄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