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某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某合作联社,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曲阜市吴村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社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乙,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陈某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在我处借款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均于2013年1月9日到期,现结欠1995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供保证担保。贷款资金借出后,被告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偿还欠款,还款意愿较差,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5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甲、陈维根、陈维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在20万元的金额内,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0万元,决算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1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偿还500元,现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19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借款借据二份、还款凭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自每笔借款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分别按每笔借款确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林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