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杰与吴艾军转让合同纠纷(周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吴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王杰,女,汉族,1984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艾军,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原告王杰与被告吴艾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经营的位于昆山市人民路7号时尚汇金百货x楼xxx号铺位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93700元,于2012年7月5日前还请,但被告仅于当年的6月20日、21日支付了43700元,剩余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款项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56%计算,暂计算为1913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与时尚汇金的租赁协议、原告银行明细。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杰(本案原告)玖万叁仟柒百元整,2012年7月5日前给清。现原告以被告尚欠5万元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昆山市玉山镇时尚汇金百货店(以下简称汇金百货)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后者将xx号x楼xxx号铺位提供给被告独立经营使用,协议中另约定了租金支付、物业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将经营铺位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转让费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93700元,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款5万元,被告亦应于2012年7月5日前支付,现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杰5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