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爽与施秀微、林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施XX,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施XX。被告:林XX。原告张XX为与被告施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施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月息3%,每月的30日前支付利息等。同日,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账至被告施XX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施XX借款后既未付息又未还本,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被告施XX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XX应承当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施XX、林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3月29日约为4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XX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等事实。3.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将出借款项转账至被告施XX指定的银行账户。4.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XX、林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施XX、林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XX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张XX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其农行账户(账号:×××6810)向被告施XX的建行账户(账号:×××5363)转账汇入了2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XX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施XX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施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8%,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施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XX借款的事实清楚,且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施XX与被告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施XX明确约定为被告施XX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XX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XX对被告施XX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被告施XX、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