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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丁润梅与谢添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润梅,谢添志,王泽英,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丁润梅,女,生于1978年5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添志,男,生于1978年9月23日,汉族,驾驶员。被告王泽英,女,生于1971年3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一段墨宝寺,组织机构代码67142297-6。法定代表人李太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如勇,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1年12月25日,汉族,公司员工。原告丁润梅与被告谢添志、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保公司)、王泽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王泽英、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雨、胡如勇,被告中华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添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润梅诉称,2012年1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谢添志驾驶川E369**号大货车从古蔺县二郎镇方向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案外人袁应平驾驶川E351**号大客车搭乘原告在内的23名乘客从古蔺县城方向往二郎镇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古习路7KM+6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润梅等十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被告顺泰公司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好出院后被泸州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谢添志驾驶的川E369**号大货车系被告王泽英所有,挂靠在被告顺泰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326.5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英、被告顺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害险等险种,我方除垫付的医疗费以外,还借支了427元与原告,请求扣除此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与我方。因我方已投保,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医疗费用因原告未主张,保险公司主张和顺泰公司私下结算,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谢添志驾驶川E369**号大货车从古蔺二郎镇方向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案外人袁应平驾驶川E351**号大客车搭乘原告丁润梅等23名乘客从古蔺县城方向往二郎镇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古习路7KM+6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润梅等川E351**号大客车内乘客十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润梅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于2013年4月2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是:继续口服改善循环、调节骨代谢、保护关节软骨药物治疗;2、坚持股四头肌、胫前肌肌力锻炼,注意右膝局部保暖,防跌倒,避免穿高跟鞋等;3、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4、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被告顺泰公司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借支了427元与原告丁润梅。2013年1月2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古蔺公交认字(2012)第001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添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9日,四川(泸州)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沙泸(2013)临鉴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另川E369**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泽英,被告顺泰公司系其挂靠车主,被告谢添志系被告王泽英雇请的驾驶员,此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法律服务特约险等,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丁润梅系古蔺镇胜蔺街81号附15号的居民,其有被扶养人两人,长子陈怡宇,生于1999年6月6日;次子陈劲柱,生于2000年5月7日,二人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均随二人的爷爷生活居住在古蔺县古蔺镇映月村七组。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伤者15人,其中的11人已经由被告顺泰公司赔偿完毕,另1人已经在本案(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3号判决中进行处理,余下2人暂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326.5元(未主张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陈怡宇、陈劲柱的出生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顺泰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十一名伤者的赔偿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润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其合理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丁润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112×15=1790元,误工费根据古蔺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原告本身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60元每天属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合理,共159日,误工费共159×60=95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每天属合理,但是原告主张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两人护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123天,护理费共123×60=7380元,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0.1=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怡宇、陈劲柱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二人均随其爷爷居住在古蔺镇映月村七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陈怡宇为5367×4×0.1÷2=1073.4元,陈劲柱为5367×5×0.1÷2=1341.75元,鉴定费因原告进行的误工天日鉴定未被采纳,故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的70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泸州医治,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939.15元。此次事故中被告谢添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谢添志是被告王泽英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王泽英承担,被告顺泰公司是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川E36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伤者15人,其中有12人已经理赔完毕,除本案原告之外的另两名伤者尚未得到赔偿,川E369**号车的交强险应为未理赔的两名伤者预留份额,因不能确定其余两名伤者的损失额,故本院为其预留均等份额,因原、被告双方未主张处理医疗费用,且本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3号案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另一伤者丁润梅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27500元,故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丁润梅(110000-27500)÷3=275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未赔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为64939.15-27500=37439.15元。被告顺泰公司借支了427元与原告丁润梅,本案采纳被告顺泰公司的意见,此427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与被告顺泰公司。故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丁润梅各种损失27500+37439.15-427=64512.15元。川E369**号车购买了法律服务特约险,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润梅各种损失共计64512.15元;二、驳回原告丁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