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万红革与万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革,万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万红革。委托代理人:骆国红,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德忠。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万红革诉被告万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革的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国红,被告万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红革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德忠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都是我写的,这些钱我都收到过,有现金也有转账和本票,借款都是写借条的当天交付的。如果有钱,我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0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五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万红革与被告万德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万红革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被告万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