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与索兰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索兰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745号原告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军。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索兰柱。委托代理人王昕越,四川融创律师原告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索兰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23日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林、袁秀军,被告索兰柱及委托代理人王昕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索兰柱受袁素琼聘用为搬运工,工作时受伤。索兰柱于2013年6月1日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索兰柱不属于原告公司聘用,因袁素琼与被告索兰柱之间的劳务关系受到伤害,此事件应当由袁素琼负责处理。索兰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袁素琼既不是原告公司职员,更不是公司负责人,袁素琼从事的货物运输业是在都江堰设立的“东安货物运输服务部”,系袁素琼个人约束业务行为,袁素琼的运输业务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没有原告的委托和认可,是袁素琼打着原告公司的招牌承担业务核定,侵犯原告公司的合法利益,索兰柱与袁素琼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不存在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仲裁委不顾原告的辩解和袁素琼陈述的运输业务与原告毫无关联的法律事实不予采纳,但却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认索兰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袁素琼之间的货物运输业务毫无关联,袁素琼既不是原告公司职员,更不是原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索兰柱与袁素琼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索兰柱的损害不适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来院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字号成金人仲委裁字(2013)第59号,确认被告索兰柱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负责有六条线路,都江堰的线路由袁素琼负责。袁素琼的两个门市都是挂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索兰柱由袁素琼聘请,工作岗位是搬运工。2013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索兰柱在成都外北熊猫大道西部花市内的门市处搬运货物时,因绳子断裂从梯子双滑落摔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左胸第六、八、九、十骨折,没有移位,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袁素琼垫付。索兰柱所搬运货物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姚远,挂靠在名山县东运物流公司名下。同时查明,索兰柱的招聘、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均由袁素琼负责处理;袁素琼不是原告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未接受原告委托从事上述的工作的安排。被告索兰柱认为袁素琼的门市处悬挂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经当庭询问证人,认为系曾在袁素琼门市办公室处看到过原告营业执照的复制件,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身份信息、病历、购车协议、普通货车挂靠协议、行驶证、工资表、仲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索兰柱的招聘、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均由袁素琼负责处理;袁素琼不是原告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未接受原告委托从事上述工作的安排。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安排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兰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索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晓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