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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5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春涛与许纪生、罗建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涛,许纪生,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519-2号原告杨春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区。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纪生,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罗建,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涛与被告许纪生、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许纪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许纪生提交的库尔勒市建设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自2010年7月起至今在库尔勒市某小区1号楼2-202室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但被告罗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六厂前街某号楼付52号,属于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许纪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纪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审 判 员  白 鸽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