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伟伟诉豆亚锋、豆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豆亚锋,豆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王伟伟,男,生于1990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郑志科(特别授权),陇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亚锋,男,生于1984年5月21日。被告豆秋生,男,生于1959年9月21日,系豆亚锋之父。原告王伟伟诉被告豆亚锋、豆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亚锋、豆秋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固关街向柴家咀方向行驶至上岔村1组路段和第一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第一被告驾驶的摩托的车主为第二被告,现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448.65元。被告豆亚锋、豆秋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6时40分,原告王伟伟驾驶陕CR7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县固关上岔村一组路段由固关街向柴家咀方向行驶至上岔村1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豆亚锋驾驶的陕CKB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伟伟、豆亚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CKB2**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豆秋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王伟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嵴伴平台骨折,2、左胫骨外髁撕脱性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体部损伤,5、左膝皮肤挫裂伤,6、左肩、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036.00元,放射费90.00元。同年9月8日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2、左胫骨外髁骨折,3、左膝创伤性滑膜炎,4、左膝清创缝合术后,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8931.45元。2012年12月7日,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2】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伟、豆亚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伟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原告王伟伟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0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5844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报告,医疗费、交通费、法医学鉴定费等票据,证人证言,有关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陕CKB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员豆亚锋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陕CKB2**的车辆所有人豆秋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豆亚锋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王伟伟要求的住院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计19937.2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68.00元,伤残补助费11526.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3737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门诊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豆秋生在陕CKB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伟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7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豆亚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原告王伟伟承担872.5.00元(含超诉部分495.00元),被告豆秋生承担3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满祥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人民陪审员 曹筱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