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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押娣,王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押娣,王加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泰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春江路。被告马押娣。被告王加春。原告泰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押娣、王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押娣、王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加春持被告马押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被告马押娣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丰田汉兰达2.7L豪华型轿车1辆。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335000元,预交定金135000元。被告马押娣接收车辆并在车管部门登记上牌,车牌号苏M81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押娣。2012年2月2日,被告王加春以被告马押娣的名义与原告结算车款,尚欠原告车款167026.98元,约定2月15日偿还,但未履行。被告王加春以被告马押娣的名义向原告购车,被告马押娣接收车辆并在车管部门登记上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押娣,被告马押娣对被告王加春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马押娣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车款167026.98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加春作为被告马押娣的代理人,被告马押娣对其授权不明,应对被告马押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押娣偿还原告车款167026.98元,并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1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加春对被告马押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押娣、王加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加春持被告马押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被告马押娣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被告马押娣名义向原告购买丰田汉兰达2.7L豪华型轿车,但被告王加春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客户名为被告马押娣,被告王加春作为用户在购销合同用户栏签名。购销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335000元,预交定金135000元;车价款中包括附加费、2年1个月保险、1年交强险、车船税、牌照工本费、首付款;并约定保险上牌由原告代理,费用由购买方支付。2012年2月2日,被告王加春与原告就汽车货款进行结算,并在原告销货清单签名确认结算内容,销货清单显示客户名为被告马押娣,载明汽车价款290300元、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1200元、1个月商业险8670.54元、另756.44元(此款原告解释为临时牌照费用),上述费用合计302026.98元,已收135000元,尚欠167026.98元。被告王加春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偿还。另,2012年2月6日,被告马押娣以机动车所有人名义申请机动车注册,并委托高港区华英机动车辆服务部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该车辆经登记,车牌为苏M81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押娣。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2月给上述车辆办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垫付交强险费用1100元、车船税1200元、商业险保费8455.27元。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结算销货清单中的商业险8670.54元,按实际支付费用8455.27元计算,多余款项215.27元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加春持被告马押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被告马押娣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及2012年2月2日与原告就汽车货款进行结算,虽然被告王加春未能提供被告马押娣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被告马押娣以机动车所有人名义申请机动车注册,并委托他人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诉争涉及车辆的法定所有人,故被告马押娣应对所欠原告的车辆购买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押娣所欠原告车辆购买费用实际为167026.98元-215.27元=166811.71元。被告王加春作为被告马押娣的代理人,没有得到被告马押娣的明确授权,导致被告王加春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授权不明,依法对被告马押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1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押娣、王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押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泰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购置款166811.7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66811.71元计算,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加春对上述被告马押娣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9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