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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民化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梅与被告潘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梅,潘冲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巧梅,女,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潘冲杰,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张巧梅与被告潘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张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冲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梅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一年还一万,两年半还完。可被告不讲信用,近两年了分文不还,原告三番五次上门讨要无果。原告系老年人,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加之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冲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潘冲杰借原告张巧梅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冲杰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冲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巧梅借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潘冲杰承担。如被告潘冲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