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闫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志锦。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罗弘韬。委托代理人:程君。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锦,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弘韬、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每三周可以探视一次,2013年9月10日(即小孩3周岁)后,由双方再行协商。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将吴某乙的抚养权交由被告父亲行使。2012年年底起,被告及其父亲拒不安排原告再去探视吴某乙。另外,吴某乙现已达到入学年龄,被告拒不安排其上学。原告的行为对孩子的成长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故诉请判令:一、将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称被告将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权非法交由被告父亲行使并非事实。鉴于吴某乙年幼尚未达到入学年龄,而被告又有工作,在此客观情形下,被告父亲帮忙代为看管吴某乙,在非工作时间,被告积极履行监护人应尽义务,给予母爱关怀。二、原告所称吴某乙已经达到上学年龄,被告拒不安排其上学并非事实。根据相关政策规定,2013年幼儿园小班的招生对象为2010年8月31日前出生的儿童,而吴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不在招生范围之内。被告曾就吴某乙上学事宜亲自前往古荡幼儿园沟通,希望在今年将吴某乙送入该幼儿园接受教育,但因不符合招生条件未能如愿,被告已尽最大努力。三、原告所称2012年年底起,被告及其父亲拒不同意原告探视吴某乙并非事实。被告从未剥夺原告探视吴某乙的权利,原告每三周要求探视吴某乙的要求被告都予以满足,仅要求原告尽量安排在周末或者非工作时间段进行探视,但原告不予配合,给被告及其女儿的正常生活造成不便。四、原告拖欠吴某乙的抚养费达八个月之久,却斥资购买豪车,可见原告并不在乎女儿的生活状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杭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三周可探视女儿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父亲关于探视孩子产生纠纷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将女儿的抚养权交给被告父亲行使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往来短信。证明原告要求探视女儿,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4、原告的微博图片、感想。证明原告对孩子的思念和喜欢。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杭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约定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2、户口簿。3、《西湖区教育局关于做好2013年西湖区幼儿园招生工作的通知》(西教发(2013)76号)。4、《西湖区古荡幼儿园2013年秋季小班招生通知》。证据2-4,证明:吴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依据教育局的规定,吴某乙不属于2013年幼儿园小班的招生对象,原告所称被告拒绝让女儿接受教育并非事实。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今,原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并不关心疼爱女儿,毫无抚养女儿的诚意。6、杭州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离婚不久,原告购置豪车,原告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抚养费。7、原告2012年12月11日所发微博。证明原告不具备让孩子健康成长的品格。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该手机号码确系被告父亲的,但不能证明短信内容未经篡改,被告父亲的认识并不等同于被告本人的认识;即便短信内容真实,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将孩子的抚养权转移给其父亲的事实,恰恰证明对于原告的探视请求,被告亲属予以配合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拒绝其探视女儿的事实。证据4,微博的内容系原告所发,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拒绝其探视女儿的事实,且微博内容与原告的一贯表现相矛盾。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吴某乙的出生日期。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且不能证明下载于政府官方网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之所以自2013年2月起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2013年1月8日被告父亲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之后被告父亲拒不安排原告探视吴某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故意不支付抚养费,恰恰证明原告能够给予吴某乙更优越的生活环境,应将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证据7,微博确系原告所发,但系被告及其父亲拒不安排原告探视女儿所致,原告对女儿思念心切而发牢骚,该微博亦印证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就吴某乙探视问题出现矛盾,原告自2012年11月18日起未探视吴某乙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可以证明吴某乙因不符合当地幼儿园小班招生条件而未能在今年入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未支付吴某乙抚养费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12年1月9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日,本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吴某乙自2012年1月起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三周可探视女儿吴某乙一次,在吴某乙满3周岁前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家中探视,其他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探视时间的长短及吴某乙满3周岁后的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原、被告离婚后,吴某乙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就吴某乙的探视问题出现矛盾,原告自2012年11月18日起未探视吴某乙,自2013年2月起未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现已再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持现有稳定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吴某乙的身心健康发展。虽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等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