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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4日,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住神木县神木镇长城路南五巷*号。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1年12月23日,汉族,内蒙古伊旗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六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刘某某及其子刘某先后几次向我贷款一百余万元,2012年7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某某及其子刘某向原告打了100万元的贷款条据分两支,每支各为50万元,其中一支约定利率为2.2%,一年结息一次,另一支月息为2%,三个月结息一次。后被告偿还17万元再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某某及其子刘某向原告出具金额各为50万元的借据两支,以证明被告借贷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后偿还本金17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三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收取被告10万元,2012年12月15日收取被告4万元,2012年12月17日收取3万元。该款都是贷款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某某及其子刘某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分两支贷款条据各为50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一年结息一次,另一支月息为2%,三个月结息一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因刘某下落不明,原告撤除了对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归还义务,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2%及2%,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月息为2.2%本金为5000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息为2.2%本金为4000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月息为2.2%本金为360000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为2.2%本金为330000元。以及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为2%本金为50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减半收取74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思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