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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金龙公司与谢和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和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7栋110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华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和润,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长生、龚吉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而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650000元卖给被告一台上海彭浦SW210LC-5型挖掘机,首付150000元,余款500000元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分18期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截至合同到期,逾期欠款为4287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逾期欠款428755元、逾期欠款滞纳金100000元,以及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欠款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2、分期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应还款金额及期限;3、挖掘机交接验收报告书。以证明被告收到机器的事实;4、合格证。以证明原告出售的挖掘机系合格产品;5、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标准;6、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依据;7、律师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数额为5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4日,被告因购买上海彭浦挖掘机而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650000元(包含托运费15000元)卖给被告一台上海彭浦挖掘机,首付150000元,余款50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8个月付清,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每月25日支付29097元(含利息1597元),2010年12月25日支付34106元(含利息1606元)。出卖人(即原告)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2%的违约金;买受人(即被告谢和润)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出卖人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追偿所受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额的20%,律师费不足30000元的,按30000元计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0元的借据,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2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前,原告保留被告上述挖掘机的所有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收回上述机器,被告如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同意承担没有偿还的借款本息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利息和按日利率0.3%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按期支付分期款,至合同期满,共有428755元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费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滞纳金(即违约金)根据没有偿还的借款本息按日利率0.3%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尚欠分期款428755元未付,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清偿该款项。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按照欠款本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酌情考虑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律师费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28755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0元,保全费3415元,合计13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