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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沈海浩与王云明、李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浩,王云明,李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沈海浩。委托代理人:邱林峰。被告:王云明。被告:李忠明。原告沈海浩为与被告王云明、李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6月20日,因被告王云明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浩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明、李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浩起诉称:被告王云明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李忠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就��款日期、担保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云明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现暂计676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王云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5059元;3、被告李忠明对被告王云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云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000元;。被告王云明、李忠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海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云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忠明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王云明、李忠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云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李忠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息,并承担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担保人对到期归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债权到期后二年。被告王云明取得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李忠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告王云明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王云明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如被告王云明到期不归还借款,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明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明自愿为被告王云明担保,但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沈海浩要求被告李忠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明、李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浩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浩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三、被告李忠明对被告王云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王云明、李忠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