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立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立业,赵瑞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立业。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第三人赵瑞安。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业、第三人赵瑞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兴、丁芳;被告王立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第三人赵瑞安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滦劳仲案字(2013)05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王立业与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现依法起诉。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由滦县仲裁委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适用该条款的大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即只有申请有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才可能有管辖权。该案双方争议人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县仲裁委的裁决违背逻辑,原告与所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都是唐山市路北区,据此,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应该由滦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该事实劳动关系不明确,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第的规定来断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程序倒置的体现,本案不具有适用该法条的大前提,不能据此裁决。本案应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设立省市县(市、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24号)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由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三、仲裁裁决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查明事实。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是赵瑞安招用到原告处工作,由赵瑞安为其发放工资并在其受伤后支付医疗费,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赵瑞安与被告存在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可见赵瑞安最清楚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追加赵瑞安为仲裁案的主体,据此查明事实。而滦县仲裁委未依法通知赵瑞安参加仲裁这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未查明。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改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要求撤销仲裁书依法应向上级或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原告的请求是违法的;2、原告主张仲裁委无管辖权违法的,被告在滦县起诉是因为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上班受伤,有原告与二十二冶签订的合同证实,合同书中约定由赵瑞安为本项目的经理,主张滦县仲裁委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3、我们提供了在仲裁委全部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赵瑞安作为事实主体,故被告要求依法追加赵瑞安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被告确实在原告在的东海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我是在东海工地项目经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将其承包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10M_1﹟、2﹟两座烧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10M_1﹟、2﹟两座烧结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范围为��二次混合室结构(1295.26T2-1~9)、循环水泵房结构(1295.30J1-1~8)。具体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内所有土建砼、钢筋工程及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绝对工期195天。该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赵瑞安为原告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且赵瑞安在合同文本的最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立业经第三人赵瑞安招用到原告在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的210M_1﹟、2﹟两座烧结工程工地上班,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滦劳仲案字(2013)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王立业与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的用工单位,其所分包的工程范围及施工工地在分包合同中注明的非常清楚,该分包合同明确了第三人赵瑞安即是原告方的施工现场代表人又是原告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且第三人赵瑞安为该工地招用的工人并非仅被告一人,原告等人到被告工地上班接受赵瑞安管理,服从赵瑞安的的按排,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形式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业之间���实劳动有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