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茹伟良、陈立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茹伟良,陈立芳,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茹伟良。被告:陈立芳。被告茹伟良、陈立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夏林。被告:秦水兴。被告:金国土。被告:袁芝定。被告:王月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兰亭支行)为与被告茹伟良、陈立芳、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茹伟良、陈立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夏林、被告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茹伟良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同日,被告陈立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茹伟良向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茹伟良、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为1,400,000元,保证期间未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茹伟良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茹伟良未依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56,336.57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茹伟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56,336.57元(截止2013年7月8日,合计356,336.57元,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相应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10.16757‰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9,500元)由被告茹伟良承担;三、被告陈立芳、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茹伟良、陈立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两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发放的款项30万元,在申请借贷时,是原告信贷人员与案外人金国明一手操办的,发放的贷款是由信贷人员以被告的名义直接给予案外人金国明,相关银行记录可以查证;二、被告向法庭口头申请中止审理,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由被告向银监会提出违规放贷事宜,待相关结论出来后,再予以审理。被告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茹伟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协议已经明确相应的归还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的事实;2、农户连保协议、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被告陈立芳、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为茹伟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支出律师费用9,5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茹伟良、陈立芳质证认为:1、对证据1,对于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字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在原告信贷人员与案外人金国明几小时的操作下所形成的。对于借款借据,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借据是信贷人员以被告的名义直接给了案外人金国明;2、对证据2,对于农户联保协议中担保人被告基本上都是不认识的且签字的时候也没有到场,是由原告信贷人员与案外人金国明指使的情况下签署的。对于保证函,是由原告的信贷人员与案外人金国明劝说的情况下签的;3、对证据3,对于利息计算,被告认为在被告收到律师函以前不能以罚息计算;4、对证据4,是原告与代理人的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但五被告之间相互并不认识;签字是一个个单独签的。被告茹伟良、陈立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金国明,应某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于被告茹伟良、陈立芳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这是一个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即使证人作了同样的表述,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茹伟良发放贷款,至于贷款实际是由茹伟良自行使用还是委托他人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被告茹伟良、陈立芳所举证据,被告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五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为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制作的利息清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茹伟良、陈立芳提供的证据5,为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与被告茹伟良、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与被告茹伟良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陈立芳出具的《保证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茹伟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立芳、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茹伟良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伟良、陈立芳辩称借款是在案外人与银行信贷人员合谋劝说下借的,且借款是被案外人金国明使用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茹伟良陈述一致,借款已汇入由被告茹伟良开立的账户中的,应当认为银行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至于后贷款被金国明使用,不能免除借款人茹伟良的还款义务;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茹伟良、陈立芳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茹伟良、陈立芳辩称其要向银监会举报,希望中止案件审理,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举报的材料,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伟良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56,336.57元,合计356,336.57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茹伟良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陈立芳、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陈立芳、秦水兴、金国土、袁芝定、王月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伟良追偿。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六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