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原告袁某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和被告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草率结婚,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使原告心寒。双方一直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有半年之久,现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埋单的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婚姻登记结婚证,但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能走到一起就已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本着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相信一定会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被告既然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就更应该努力多与原告多沟通、多包容,培养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