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师美娜与被告马明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师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互不接触、彼此不了解,结婚草率,婚后经常生气、吵闹,加之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21日被告又殴打我,我回娘家后,被告到我娘家无理取闹、威胁家人,并殴打我,后被告趁我娘家无人,强行将我拉走,我娘家人找我数天,被告将我拉到吉山、鄄城,后住进鄄城金地旅店,我趁被告外出时逃至鄄城县公安局门岗又遭被告殴打,后值勤民警用手机通知我家后才被解救,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看病花费由被告支付我。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初因故分居生活,同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婚姻基础尚可,婚初感情很好,后被告经常打骂其,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打骂的事实,被告对婚姻基础尚可、婚初感情很好予以认可,但���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订婚至结婚时间较短,但原被告均认为婚姻基础尚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婚初夫妻关系很好,被告认可。原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打骂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李随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文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