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胜利与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利,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023号原告:丁胜利。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骄,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小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胜利与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丁胜利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598号裁决,丁胜利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朱宏骄、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利诉称,其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对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300元;4、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5、退还押金500元及风险抵押金700元;6、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3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补缴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原、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14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请病假,2012年3月16日离职,但未提交请假条等证据予以证明。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8.01元。仲裁中,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工资。原告另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4570元、还剩700元未退还,被告对收取数额予以认可,主张其已经全部退还原告,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押金条、雁劳仲案字(2012)59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项,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14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请病假,2012年3月16日离职,但未提交请假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因此被告应当给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及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离职,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以四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51.05元(2878.01元×4.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收取500元押金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退还押金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700元,因被告自认收取过原告抵押金4570元,其虽辩称已经全部退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项,因原、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的工资2300元一项,因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且其未提交原告该期间的考勤证据,故本院依据其月平均工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1323.22元(2878.01元÷21.75天×10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丁胜利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二、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丁胜利缴纳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胜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51.05元。四、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胜利押金500元及风险抵押金700元。五、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胜利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1323.22元。六、驳回原告丁胜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