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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绍运与俞吉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张绍运。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俞吉兴。原告张绍运与被告俞吉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运诉称:2010年度被告因承建嘉善富豪木业有限公司1#、2#、3#及研发大楼建设工程需要将门窗承揽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门窗要求及规格按约完成定作安装,经结算全部门窗承揽款为352800元,被告已支付149000元,在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门窗款203800元,同时约定2012年年底支付1次,在2013年4月底支付1次,即支付清。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自己约定的期限支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即支付承揽款20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吉兴未答辩。原告张绍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原件三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3800元。3、证明一份,证明债务人为被告。被告俞吉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张绍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对于原告张绍运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价款的,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绍运偿付价款20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07元,由被告俞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