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邱国桥与王亚茹、白兴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桥,王亚茹,白兴福,宋玉芹,白淼淼,白林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68号原告:邱国桥。委托代理人:祁占荣,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茹。系白红卫之妻。被告:白兴福。系白红卫之父。被告:宋玉芹。系白红卫之母。被告:白淼淼(曾用名白苗苗)。系白红卫之女。法定代理人:王亚茹,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晨光村大刘组。系白淼淼之母。被告:白林豪。系白红卫之子。法定代理人:王亚茹,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晨光村大刘组。系白林豪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桥与被告王亚茹、白兴福、宋玉芹、白淼淼、白林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占荣、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茹、白兴福、宋玉芹、白淼淼、白林豪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桥诉称,2010年10月11日,白红卫(已故)驾车沿西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池头十字向左转弯到南侧人行道时,适逢原告邱国桥步行沿该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后,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后枕部头皮裂伤,病情严重。后经法院判决,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但原告的病情继续恶化,发现左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梗塞,需进一步后续治疗。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元。之后,白红卫于2012年1月1日死亡。为维护自己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472.9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6577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亚茹、白兴福、宋玉芹、白淼淼、白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083.56元,向被保险人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0886.28元。原告出院后已有2年多的时间,实际发生了4000多元的医疗费,与鉴定结论中每年30000元的费用不符,且原告应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鉴定得出的医疗费择一处理,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白红卫驾驶陕A×××××号帕萨特牌小轿车沿西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池头十字向左转弯到南侧人行横道时,适逢邱国桥步行沿该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道路,与邱国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邱国桥受伤。后送陕西正和医院、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后枕部头皮裂伤。2010年10月2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责任认定,白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国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白红卫及被告平安保险诉至本院。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5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43083.6元,白红卫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提出后续治疗费及后期误工期限的鉴定。2012年10月16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3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国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万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后期误工期不予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提出撤诉。在此期间及之后,原告一直继续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744.5元,其中,截止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之前产生的门诊费为3832.7元。另查,白红卫于2012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王亚茹、白兴福、宋玉芹、白淼淼、白林豪。陕A×××××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责任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结算收据、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2011)雁民初字第053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邱国桥因交通事故后其伤情需继续治疗,经门诊病历佐证,该治疗必要客观,其在鉴定之前发生的医疗费3832.7元,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63832.7元,该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作出之后的医疗费911.8元,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1300元,超出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白红卫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亚茹、白兴福、宋玉芹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邱国桥医疗费63832.7元。二、被告王亚茹、白兴福、宋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国桥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王亚茹、白兴福、宋玉芹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晶晶打印:相丽华校对:耿辉2013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