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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王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世军,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超,无职业。被告孙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家进,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军、王超,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双方经常吵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夫妻矛盾愈演愈烈,最后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6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2)临兰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仍然向以前一样不尽家庭义务,没有任何改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判令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孩“某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要求双方和好。如果确实不能和好,我方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对方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临兰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至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分居七年以上。还查明,原告陈述其从事保险业务,年收入10万元左右。被告陈述其在保险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在本院庭后对原、被告婚生女“某的调查中,孙艺源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由父亲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家电、家具有:冰箱一台、索尼34寸彩电一台、挂式1.5匹空调一台、真皮沙发一套、卧室的组合一套,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在2007年房屋拆迁的时候还有,后来原告在济南上访,回来就没有了,原告认为是被告拉走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家电家具让其拉走了称不属实,原、被告的房屋是被强拆的,上述家电、家具都让当废品处理了,该情况原告知道。另外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家电、家具还有煤气灶一套、老板桌一张,上述财产现在都在原告租住的兰山区天主教堂后面的出租房内。对被告陈述的煤气灶、老板桌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朋友邵长兰2万元,借其姐姐王艺臻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应让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北园居委房产一套,该房房产证于1997年1月15日颁发,房产证号为临字第××号。原告主张上述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陈述为:1992年兰山区东北园居委出卖土地,原告托朋友买了一块地,自建了三间坐北朝南的二层楼房一套,北屋1套,面积为165.70平方米、西屋2间,面积为12.81平方米。后来2003年又补建了东平房1间,面积在13平方米左右,又把东平房和西平房连起来,总平方在39平方米。原告提供房屋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房产产权档案材料一宗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材料中对房屋建成年代记载为1992年。被告则主张临字第××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东北园新区规划的规定》,证明1995年6月25日东北园居委与本案原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时证明居委对该建房户有统一要求的标准,并说明建造的时间最晚不得低于1996年6月30日完工,否则按半价收回。证据二、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兰山分局对89户居民下发的《关于兰山办事处东北园居委岳金玺等89户居民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报告的批复》{临土兰分房字(1998)第13号文件,证明该89户居民在1995年6月统一建造的房屋是在1998年6月2日统一审报后批复的补办手续。证据三、东北园居委姜龙兴于1995年6月1日在东北园居委交购宅基地款28000元(三间房屋),收款人为邓伯芝。此证据证实新区89户建房均是在1995年6月份建造,并规定了当时建三间和建四间的不是一个价格,同时证实89户均与居委签订了一份协议及建造的时间。证据四、当时给原、被告建房的工头顾怀刚于1995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建造的房屋是包工包料,是1995年9月20日竣工的,1995年11月9日后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由顾怀刚负责维修。证据五、邻居庄元玲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据一份。证实该房产是1995年6月份在居委统一规划下建造的,并证实两家是前后邻居,在建房时还发生过小纠纷。证据六、周围邻居蒋乘义、丁广新、杨建华、史立荣、杨新利等5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分别证实此房屋是在1995年6月份在居委的统一规划下建造的。七、被告申请证人史立荣(原告邻居)、顾怀刚(争议房产的建筑工头)、顾怀利(争议房产工地收料员)、孙继军、于光、杨新利(邻居)等出庭作证来证实争议房产系在双方婚后建成,建成年代是1995年。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东北园新区规划的规定,时间是1995年6月25日。原告的房产是1992年建造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文件涉及的名单有王某,但是该文件是有关补办土地证的文件,故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证据三姜龙兴的交款单据更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工头顾怀刚的证言房屋是1995年9月20日竣工,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证据五、六证人证言证明的建房时间明显滞后于房产证登记的建房时间,对房产的权属问题形不成证明效力。对证据七六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顾怀刚、顾怀利的证言相互矛盾,顾怀刚证明他是包工包料,顾怀利证明又不是包工包料,他是为孙某收材料,明显矛盾,故两位证言证词不起任何法律效力。史立荣不知道建房款是谁所出,因此对房屋的产权归属起不到证明效力。孙继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于光对工程设计、监管等质量问题负责是无偿的,于光不能说出建房的确切时间,其证言显然无效。杨新利的证言也只是讲了当时村委的规划问题,也未涉及到王某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再查明,因被告孙某对临字第××号房产权属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房屋建成年代1992年存有异议,认为与实际建成年代1995年不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称就房产登记记载内容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提出了异议登记,但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未给予异议登记。本院庭后就涉案房产有关情况到东北园居委进行了调查,了解到王某等89户居民的房子是统一规划建造,系1995年办理的土地手续。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东北园居委的房屋现已被拆迁,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上述房屋还没有落实好拆迁补偿的问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常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双方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某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其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孙艺源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抚养费暂定为每月400元。关于财产分割,房产归属系原、被告最大分歧。原告主张临字第××号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房产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除就房产档案记载的建成年代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外,被告列举多组证据予以证明争议房产系居委统一规划建造,系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所举多组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房产的规划、建造及权属情况,故争议房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套房产拆迁还建后,其所有财产利益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对原、被告尚存的家电、家具部分,本院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对方均不予认可,债务部分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孙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6月上旬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其中2013年的抚养费(4月份-12月份)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可每月探视婚生女孩“某三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北园居委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临字第××)所产生的全部拆迁利益归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共同享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煤气灶一套、老板桌一张(上述财产在原告王某租住的兰山区天主教堂后面的出租房内)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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