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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辖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雅楠与王晶离婚纠纷管辖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王雅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辖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楠。上诉人王晶与被上诉王雅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一辖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岛汕富物业出具的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过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22号恒易慧心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1户居住未满一年,该处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户口所在地的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出具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晶与被上诉人王雅楠自2012年5月开始居住于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22号恒易慧心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1户,已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崂山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