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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长相知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相知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杭州长相知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骏、徐晓晖。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波。原告杭州长相知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长相知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万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长相知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商品。其中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为39971.63元。其余未开具发票部分根据被告所签收送货单合计为28086.1元。以上两项共计68057.73元。另,原告杭州长相知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9月15日由杭州长相知寝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57.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万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长相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1份、货物清单1份、送货单26份,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057.73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商品。其中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为39971.63元。其余未开具发票部分根据被告所签收送货单合计为28086.1元。以上两项共计68057.73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杭州长相知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9月15日由杭州长相知寝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清单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057.73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57.7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长相知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5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12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