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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亚明与滦县榛子镇王江陶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明,滦县榛子镇王江陶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刘亚明。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被告滦县榛子镇王江陶瓷。经营者于小兰。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原告刘亚明与被告滦县榛子镇王江陶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滦县榛子镇王江陶瓷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明诉称,2013年1月14日13时,原告在单位搬运装卸瓷砖时被包装袋绊倒,整箱瓷砖将右手砸伤,伤后被单位送往榛子镇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唐山二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于2013年3月21日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滦劳人仲字(2013)05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滦县榛子镇王江陶瓷辩称: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有两个证人证明原告受伤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榛子镇王江陶瓷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瓷砖零售。2012年阴历正月,原告刘亚明经姜永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装卸瓷砖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工工资,一日一结算,原告在被告单位干活时有工资,不干活时没有工资,平时居住在被告单位宿舍,原告可以自己决定干活不干活。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装卸瓷砖时将手砸伤,在当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唐山第二医院治疗,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原告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6月18日以滦劳人仲字(2013)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卷宗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但被告单位对其没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原告可以自行决定其干活还是不干活。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亚明与被告滦县榛子镇王江陶瓷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立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