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芳盈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盈,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杨芳盈。委托代理人董文欣。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游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东、韩梅(未出庭),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芳盈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欣、王春刚,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段威,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盈诉称,其在西安市西关村拥有合法房屋,被告作出《关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原告的房屋划在拆迁范围,原告与该《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作出的《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陕建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批复》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违法作出的《批复》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的批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07年7月,我市西稍门1—4号楼危旧住宅改造工程的拆迁工作正式开始实施。此前我局就西稍门改造项目的拆迁,于2007年7月23日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7)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到2008年7月已有92%的被拆迁户进行了搬迁,但因与个别住户没有达成拆迁协议,导致该区域拆迁工作未能在规定拆迁期限全部完成。2008年12月我局基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的申请,依法就剩余未被拆除区域在拆迁安置方案不变的情况下,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拆迁工作仍未完成。期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因转制更名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2011年12月28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向我局递交了《关于西稍门改造项目继续实施拆迁的申请》,我局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申请及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完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要求,遂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了《关于的批复》。主要内容为西稍门改造项目继续实施拆迁和仍按原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执行。我局作出该《批复》是依法履行审批的法定职责,并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同时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我局作出的该《批复》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述称,其辩论意见与被告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芳盈系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06年6月、9月原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及其下属单位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向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申请,对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1-4号楼危旧住房改造项目予以备案,由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第二分局具体实施居民住宅项目。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市发改投发(2006)486号文,对此项目予以备案,有效期两年。后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作出市发改投发(2008)1023号文,对2006年的备案通知予以延期,有效期仍为两年。2007年4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向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下发了市国土字【2007】第105号《关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实施“西稍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对规划定点范围内用地依法实施拆迁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同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按照规划定点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测定的范围,对需拆迁的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居民继续实施拆迁,并指出需要征收的集体土地应抓紧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待拆迁安置和征收集体土地完成后,再申请办理供地手续。2007年7月23日,原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7)第24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起市土地局家属院及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西侧,西至劳动路;南起西稍门大酒店北侧,北至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侧”。拆迁期限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多次延期。2008年12月5日,原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又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8)第29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底,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转制更名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0年10月20日,西安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申请,向其核发了西城朋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想2011年3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1】95号《关于西安市2010年度第六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同意将西安市莲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莲湖区西关村等有关村组0.427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2012年2月28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以“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手续已办理完毕,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拆迁工作仍未完成”为由,向被告呈交了《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关于西稍门改造项目继续实施拆迁的申请》。同年2月29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的批复》,同意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对西稍门改造项目继续实施拆迁,保持拆迁工作政策的连续性,要求仍按市拆迁办2007年7月23日批准的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执行。同日,被告又作出了《关于对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的公告》,并将《批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杨芳盈系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的批复》,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2年5月24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陕建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原告杨芳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安市规划局给第三人颁发的西城朋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作出(2012)莲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亦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土地申报登记申请书、宅基地平面示意图、市发改投发(2006)486号文、市国土字【2007】第105号《关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实施“西稍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对规划定点范围内用地依法实施拆迁的批复》、《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市房拆许字(2007)第24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拆许字(2008)第29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西城朋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陕政土批【2011】95号《关于西安市2010年度第六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关于西稍门改造项目继续实施拆迁的申请》、《关于的批复》、《关于对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的公告》、陕建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莲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书、(2013)西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1-4危旧住房改造项目予以备案并批准对该备案进行延期,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市国土字【2007】第105号审批土地件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1】95号《关于西安市2010年度第六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按照规划定点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测定的范围实施拆迁,同意将有关集体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第三人亦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被告依据第三人呈交的《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关于西稍门改造项目继续实施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作出了《关于的批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且被告将该批复及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均进行了公告,其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要求撤销该《批复》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芳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