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赵贵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库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东芦林村,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阿图什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经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6日由库尔勒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库铁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昝学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喀什火车站保安招待所8号房间内,趁同住该室的任某熟睡时,从任某放在暖气包上裤子口袋内盗窃2600元现金。被盗的2600元现金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归案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以往犯罪经历,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纯子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