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清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牟佳男诉张光明宫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佳,张光明,宫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45号原告牟佳男,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王仁庆、郝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宫在新,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牟佳男诉被告张光明、宫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明、宫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佳男诉称,二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现二被告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光明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宫在新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明、宫在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张光明和宫在新向牟佳男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于2012年11月28日之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每天5%收取。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给付被告张光明。现原告以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光明、宫在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光明、宫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明、宫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佳男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吴小鹏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