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于某,女,1992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于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有一子邱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孩子漠不关心。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感情不牢,双方不会结婚,从孩子出生到2013年5月,被告经常照顾小孩。2013年6月,被告正在准备二级建筑师及专升本考试。2013年7月,被告在苏州高速公路发生一场重大交通事故。从2013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一直忙于考试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照顾小孩时间少一些。目前被告在无锡工作,被告希望原告带孩子到无锡来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6月9日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有一子邱某乙。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均在南京工作婚,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起,被告回无锡工作,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无锡市南长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视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加强相互之间的思想、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褚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