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丰恒钢管租赁站与周辽生、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丰恒钢管租赁站,周辽生,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丰恒钢管租赁站。负责人贾晓锋,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合江县二里乡。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彬,男,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泸县玄滩镇。被告周辽生,男,生于1977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男,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住合江县白鹿镇。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丰恒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恒租赁站)诉被告周辽生、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恒租赁站的负责人贾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雨、陈孝彬,被告周辽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学良,被告松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恒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松鹤公司因承建江阳区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1区21号楼工程,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交由周辽生、何世龙施工,并于2012年5月10日委派周辽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1区21号楼工地。截至2013年7月共欠原告租金343673元,未归还钢管55837.2米,扣件34196套。因被告松鹤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交由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何世龙、周辽生施工,应属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周辽生为完成工程木工劳务工作与原告发生的租赁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松鹤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周辽生归还原告的钢管55837.2米,扣件34196套,支付尚欠租金34367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辽生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由于周辽生经济困难而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松鹤公司辩称,原告与松鹤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松鹤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租赁钢管,周辽生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应当由周辽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松鹤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松鹤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松鹤公司承建泸州江阳区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1区16#、18#、19#、20#、21#楼工程。2012年5月30日,何世龙与周辽生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周辽生负责泸州张坝渔子溪21#楼外架及模工用的钢管架子料。2012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辽生(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为每米0.01元/天,扣件租金为每套0.009元/天;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满一个月结算并交付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违约金;同时约定如造成租赁物损失,钢管按17元/米计算、扣件按6元/套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和扣件等。原告与周辽生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7月,被告周辽生租赁钢管、扣件后,除去已归还部分,尚欠原告钢管55837.2米,扣件34196套未还,租金343673元未付。同时查明,周辽生与被告松鹤公司无内部承包协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书》、《班组施工协议》、何世龙外脚手架延期租金补贴函、何世龙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辽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松鹤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松鹤公司对被告周辽生实施的行为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发货清单、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被告接受出租物的事实;3、(2013)合江执保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和送达证。证明租赁物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扣押的事实;4、周辽生的讯问笔录。证明周辽生租的钢管用于张坝渔子溪的工程;5、工程结算清单。证明何世龙与项目部的结算。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周辽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辽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辽生提供了钢管和扣件,被告周辽生理应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钢管、扣件的义务。原告与周辽生之间租赁钢管55837.2米、扣件34196套未还,尚欠租金343673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辽生是被告松鹤公司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被告松鹤公司也未在原告与周辽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章,且被告周辽生既不是松鹤公司的员工,松鹤公司也没有委托周辽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持周辽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周辽生主张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辽生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丰恒钢管租赁站租金为343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辽生归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丰恒钢管租赁站钢管55837.2米、扣件34196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丰恒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元,减半收取为3352.50元,由被告周辽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定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