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建诉被告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建,于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刘兴建,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于淑兰,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刘兴建诉被告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建、被告于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下午被告借用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每万元2000元,被告为我写下借用凭证一份。被告承诺我用钱时随时偿还,而在我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用原告人民币50000元属实,但原告赊购我衣服3件(套)折价20697元,且我曾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5000元),我的意见为欠原告的偿还原告,原告欠我的原告偿还于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2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2012年7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被告写下收据一张。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前被告所借用原告的其他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2012年12月8日原告从其经营的才子男装店内赊购貂皮上衣一件,价值16999元;2013年1月27日赊购毛衣夹克一件,价值2099元;原告女儿结婚前原告赊购西服一套,价值1599元。被告雇佣的员工杜日娜、田秋娜、朋友陈亚卓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签名于淑兰的借据、签名刘兴建的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认可,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自愿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述2012年7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系偿还借用50000元钱之前的原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偿还原告的5000元人民币应作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并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从其经营的才子男装店赊购衣服折款20697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兰给付原告刘兴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4日至还款清结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判决书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代审判员 王文才代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