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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芝行初字第1号原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科技工业园冰轮路23号。法定代表人叶华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商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锦霞。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商良与第三人赵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1日,被告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锦霞于2010年2月3日在办公室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发生撕打致伤,其头部外伤反应和颈椎间盘突出构成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锦霞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书;3、烟台市毓璜顶医院病历;4、证人牟某和杨某甲的证言;5、被告对赵锦霞和牟某所作的的调查笔录;6、赵锦霞提交的《申请工伤答辩书》;7、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只楚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8、被告对原告下达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和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调查职责,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原告诉称,第三人赵锦霞是因个人琐事与我单位另一职工董某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且打架事件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解决。被告据此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董某的证言;2、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董某因个人琐事打架。被告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赵锦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牟某及杨某甲证言、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只楚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我局对牟某和赵锦霞的调查笔录以及赵锦霞提交的《申请工伤答辩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打架,因此我局认定工伤。此外,我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后,原告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人董某证言,由于该证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孤证与我局调取的其他证据矛盾,证明力弱,没有说服力,原告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赵锦霞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烟劳人仲字(2012)第202号裁决书和烟劳仲案字(2010)第521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60日系因仲裁原因造成;2、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赵锦霞是因为工作原因挨打。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锦霞系原告职工。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赵锦霞以其于2010年2月3日在办公室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厮打致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之后,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处理,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用人单位仅提供了董某的证言,但在被告调查时及庭审中均不能当面作证且董某是第三人赵锦霞的直接致伤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而第三人提供了证人牟某和杨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一个在认定工伤的程序中接受被告调查,一个出庭作证,且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采信原告用人单位的证据,而是经过调查取证,最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并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于法相合。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60日法定期限确属事实,应属程序瑕疵,但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出现差错的情况下,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而再次重新作出同一结论的工伤认定,否则就违反了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的原则。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审 判 员  杨克玲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芮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