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伍亚妮与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亚妮,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025号原告:伍亚妮。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骄,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小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亚妮与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伍亚妮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603号裁决,伍亚妮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亚妮的委托代理人朱宏骄、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亚妮诉称,其于200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且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11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3、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4、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产假期工资444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补缴此段期间的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原告请假期满后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向生育保险基金主张产假工资,且该主张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期限为一年。2006年3月18日被告出具聘任决定,业务部市内科组成人员包括原告。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离职。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其月平均工资是1242.69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生育一女,双方未提交原告请产假的手续。2010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放2010年7月工资762.19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给原告共发放工资1144元。上述事实,有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雁劳仲案字(2012)60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03年6月5日入职,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书,被告称原告在2004年6月5日协议到期至2006年3月18日、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6月5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11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项,因原告于2003年6月5日入职,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被告应给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因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离职,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以三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49.42元(1242.69元×3.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的产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因2010年8月19日原告生育一女,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休产假的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休产假的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因该期间被告共给原告支付工资1144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产假工资2584.1元(1242.69元×3个月-11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项,因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伍亚妮缴纳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亚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9.42元。三、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亚妮产假工资2584.1元。四、驳回原告伍亚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