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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陈伦、刘小琴、李强、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陈伦,刘小琴,李强,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所地,江安县。负责人母玉华,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品科,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伦,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刘小琴,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李强,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李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被告陈伦、刘小琴、李强、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葛正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晏中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