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隋×诉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265号原告隋×,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女,197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女隋××。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趋冷漠,双方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希望房子留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女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逐渐淡漠以致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朝阳区水碓子西里15号楼704号(以下简称704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系婚前购买,双方都有出资。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由于购买上述房产所产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协议还办理了公证。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已搬出704号房屋,704号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原告还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宋×同意与隋×共同出售位于朝阳区团结湖水碓西里15楼(壹拾伍楼)柒零肆室房屋一所,售后所得财产去除利息、外借债务后,两人平分所得财产,利息、外借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经询,双方均认可704号房屋现价值为230万元,购房时,原告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尚有40万元贷款未还。原告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15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为3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张女性内裤的照片,以证明原告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原告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银行明细等资料,以证明购房时实际出资情况,2008年5月8日当日,原告从其账户内取款12万元,宋×从其账户内取款15万元,双方均称各自的取款均用于支付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夫妻财产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产生纠纷,导致感情淡漠以致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之女隋××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幼儿心理发育和成长出发,隋××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对原告名下的704号房屋,双方对该房屋的付款情况虽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及《协议》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后,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着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由被告根据房屋的价值支付原告折价款80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隋×与被告宋×离婚;二、双方之女隋××由被告宋×抚养,原告隋×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隋××抚育费三千元直至隋××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西里15号楼704号归被告宋×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的全部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宋×负责偿还;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房屋折价款八十万元;被告宋×支付完原告隋×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原告隋×将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西里15号楼704号腾退并交付给被告宋×,腾退时,不得破坏房屋的结构和装修。四、驳回原告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宋×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隋×负担2275元(已交纳75元,余款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宋×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