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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杨××。被告张××。原告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诉称,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必须在2012年9月9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30000元,现已过归还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拒约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约定借款利息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杨××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止),并约定到期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怠于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调整借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经查,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杨××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