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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冯君仁与张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君仁,张文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冯君仁,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博,男。被告:张文刚,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君仁与被告张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恒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费云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陈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4日和8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君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君仁起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冯君仁帮被告张文刚还徽商银行八公山支行的贷款41万元,月息3分,借款一个月内必须还清,逾期利息按月息1角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张文珍汇款40.7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支付利息29.52万元(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君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冯君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18日张文刚个人借款41万元,约定超过一个月不还,按1角计息。3、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汇款事实。4、对账单2页,证明2011年5月1日起是冯君仁开始供货,5月31日的50万元是支付给冯君仁的货款,与张文刚无关。5、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价格上浮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签订后付的是三个月的货款。被告张文刚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实。2011年3月1日,淮南能源公司(董事长是张文刚)与原告签订了搅拌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付外欠款是承包人的义务。2011年5月31日,原告承包期间已收取被告在此之前销售给东湖新城项目部的混凝土款50万元,已足额付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再欠款,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文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张文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搅拌站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3月1日)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是以原告和淮南能源公司(董事长是张文刚)之间建立承包关系为基础的,该借款实际是公司对外贷款。3、2011年5月31日,冯君仁收东湖新城货款50万元的收据,证明该收款收据发生在承包合同之后,该笔款项是承包前的货款,被承包人收取,已在2011年5月31日抵付本案涉及的本金和利息。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反诉状(冯君仁),证明冯君仁和张文刚的淮南能源公司进行的承包合同纠纷中,冯君仁提出反诉以及双方对账,双方都没有将该笔款项作为争议数额在承包合同纠纷中去解决。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文刚对原告冯君仁提交的冯君仁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刚对原告冯君仁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认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东湖新城项目部收取的50万元混凝土款是被告的应收款,故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确认。被告张文刚对原告冯君仁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贷方名称不对,户名是张文珍,41万元的借款是公司贷款;付款数字不同,上面是407600元,不是41万元,也未标注日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户名汇款,并无不妥;但是汇款的实际数额应当是407600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刚对原告冯君仁提交的对账单2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没有反映出与淮南能源公司之间的总付款情况,对账单反映原告承包期间总货款只有40多万元,不足50万元,按交易习惯都是延期付款,该50万元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共同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是认为原告收取的50万元货款是冯君仁与淮南能源公司的共同货款,而本案审理的是冯君仁与张文刚之间的个人借款纠纷,故被告的主张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确认。被告张文刚对原告冯君仁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就是对原供货合同的补充,是针对价格的补充协议,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原告的证明观点并无根本性的分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冯君仁对被告张文刚提交的张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君仁对被告张文刚提交的搅拌站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3月1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经营合同是原告与淮南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借款协议是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予以确认。原告冯君仁对被告张文刚提交的冯君仁收东湖新城货款50万元的收据(2011年5月31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1年3月1日开始生产混凝土,收据上收款是在2011年3月31日,该款是原告自己的销售款,不是被告的;付款方不是张文刚,而是东湖新城项目部;50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是还借款,双方应当在票据上注明是还款。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予以确认。原告冯君仁对被告张文刚提交的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反诉状(冯君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是个人借款纠纷。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份,张文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君仁提出借款还贷。同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冯君仁帮甲方张文刚还徽商银行八公山支行的贷款41万元,月息3分,借款一个月内必须还清,逾期利息按月息1角计算。协议签订后,冯君仁于2011年3月23日按张文刚的要求给张文珍汇款40.76万元。借款期满后,张文刚未依约还款,冯君仁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支付利息29.52万元(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其中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调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文刚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协议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当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4%)四倍的利息,截至2013年4月17日,本金40.7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24864.77元,具体为2011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利息为7613.97元(40.76万元×0.467%×4倍×1个月);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酌定为217250.80元(40.76万元×0.533%×4倍×25个月)。被告辩称淮南能源公司(董事长是张文刚)与原告签订了搅拌站承包协议,按协议约定,付外欠款是承包人的义务,原告承包期间已收取被告之前销售的混凝土款50万元,已足额付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淮南能源公司与冯君仁签订的搅拌站承包协议,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原告冯君仁主张被告张文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以及支付利息29.52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君仁借款本金40.76万元,利息224864.77元,合计632464.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君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原告冯君仁负担727元,由被告张文刚负担10125元;以上费用原告冯君仁已垫付,被告张文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君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0022290043692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恒瑞审 判 员  费 云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荣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