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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与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钟×。原告钱××诉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8月,被告因对位于宁波市××号经营星尚国际美容美发店装修的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了装修材料。至2011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3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付清。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且又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3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钱××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货款119300元的事实。被告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装潢材料的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装潢材料,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且又去向不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支付货款1193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审 判 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洪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