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周光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区****路***号工商银行内,分三次从被害人叶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9000元,后离开现场。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现金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凤 微信公众号“”